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 工作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
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二条 执行工作应当与司法评估、拍卖对外委托工作相分离。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拍卖对外委托工作,统一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条 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应明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司法评估、拍卖工作。
执行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评估、拍卖标的,提交必需的资料;
(二)查清被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及其他可能影响拍卖的瑕疵等,并制作笔录,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司法技术部门。
(三)决定中止、撤回、恢复、重新委托评估、拍卖;
(四)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
(五)参与处置评估、拍卖现场突发事件;
(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时,负责强制执行,移交拍卖标的;
(七)参与监督评估、拍卖活动,确认拍卖是否有效;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司法技术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估、拍卖资料,主持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出具对外委托书;
(二)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费、拍卖公告费等费用;
(三)组织现场勘验;
(四)审查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
(五)监督协调评估、拍卖活动,监控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流程;
(六)组织解答评估、拍卖活动中的有关异议;
(七)向有关网络平台上传评估、拍卖相关信息;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加强网络司法评估管理,对拟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流程管理,防止暗箱操作。
第五条 选择评估机构应当采用公开随机方式。不同类型的评估业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评估时,应当组织现场勘验。
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附有相关的图片、视频资料等。
第七条 为防止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将司法评估收费与资产处置结果相关联。
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先收取评估成本费用。拍卖成交的,从成交价款中优先支付评估费。拍卖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计算收取评估费;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成交价计算收取评估费。拍卖未成交、以物抵债、终止拍卖或撤销拍卖的,除已收取的评估成本费用外不再另行收费。
第八条 启动首次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的,再行拍卖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限制。启动首次拍卖时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需要重新评估的,原则上应当委托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启动首次拍卖的时间以拍卖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九条 司法拍卖原则上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有信息发布、网上报名、网上竞价、网上结算等功能。
不宜网络拍卖的,可以采用现场拍卖方式,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司法拍卖原则上应当将拍卖事务委托给符合资质要求的拍卖机构进行。选择拍卖机构应当采取公开随机方式。
不宜委托拍卖的,可以由法院自主拍卖,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在全省法院统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之前,各中级人民法院自主选择网络平台并负责监管,确保拍卖资金、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链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选择机构情况、评估结果、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结果等信息,应当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时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用文字、图片或视频等形式明示以下事项:
(一)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拍卖的瑕疵等;
(二)拍卖财产移交、过户涉及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别承担;
(三)执行法院负责拍卖财产的交付。
(四)其他需要明示的事项。
第十四条 竞买人仅有一人,其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第十五条 拍卖标的流拍后再行拍卖的,应当以前次拍卖保留价为基数降低10-20%作为下次拍卖保留价,防止降价幅度过小导致流拍。
第十六条 司法拍卖应当降低佣金。拍卖成交价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拍卖佣金收费标准的80%收取佣金;拍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
第十七条 拍卖结束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制作拍卖工作报告,向执行部门通报选择机构、网络拍卖、买受人信息、成交价款及尚未收取的评估费等情况。执行部门负责下达相关裁定书、从成交价款中优先支付评估费及交付拍卖标的等。
第十八条 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严禁向评估、拍卖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审理破产案件,需评估、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